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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71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 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 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 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 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 , 1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 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 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 )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 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 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 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 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 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 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 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 2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 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 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 的原则编组。农村一 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 连或者营,城市 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 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 数分别编班、排、连、营 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 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 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 地区,组建民兵高 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 组。 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 身体健康、年纪较轻、 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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