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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 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 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 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 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 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 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 — 1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 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 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 、 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 , 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 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 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 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 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 大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并负责解决农业职业教育机构的生 产实习用地。 第九条 接受农业职业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学条件可以适当 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初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可以免试入学。 — 2 —第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 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 , 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 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纳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二条 普通中学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 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招收 残疾人员 入学,并为他 们的学习、生 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 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 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适当的劳动 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 护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 勤工俭学、技术 服务和生产 科 研活动,密切教学与生产实际的联 系,加强实 践教学,培养具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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