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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 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自治县)、乡(镇)、村医疗机构,保 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 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 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 — 1 —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 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 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 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 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 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 2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 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 义务: (一) 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 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 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 爱护公共卫生 设施,制 止损害公共卫生 设施; (四) 修建和完善家 庭的基本卫生 设施; (五) 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 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 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 病等工作; (七)保 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 加 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 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 费和业务经 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 有偿服务 收入纳入预 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 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 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 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 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 证。对村卫生 室(所) 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 由举办单位给 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 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 对农村卫生经 费使用进行 审计监督和 财政监督,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截留、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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