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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1998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 经济的发展,推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 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 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 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 村、东孚镇的祥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 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 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 关事务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 1 —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 国投资者投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 、 精细化工等技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 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 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 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 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审核在投 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转报市有关主 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 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 — 2 —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照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 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 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 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 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 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授 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 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 部门,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 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 持和配合管委会 的工作,加强对管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口岸监管机关可以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 资区的有关事务实行 监督管理。管委会应当为其 提供必要的条 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 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 要用地的,应当向管委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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