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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 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 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 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 1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 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 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 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 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 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 的法制督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 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 —— 2 ——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 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反 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 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 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 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 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 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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