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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 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 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 1展、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民族工 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各少 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履 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 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将适应 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民族事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 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单位应依 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民族团结进 步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 演出及其他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 文字、图像和画面。 2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 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应经市民族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公民代表。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候选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 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制定计划, 培养、选 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视或 者其合法 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有关 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 利。   司法机关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少数民族 诉讼参与人应提 供翻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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