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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 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做好 档案保护、抢救、收集等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 证档案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 1 —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管理专 业知识。   第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 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和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按照规定 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 凡涉及本市的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承办单 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 结束或者事件处理完毕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档案登记: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我市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 、 文化活动;   (三)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 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活动、重大事件。   在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 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 — 2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 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 城市建 设档案机构共同参 与对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建设 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名泉、名湖、名山、名园、古树名木和文物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济南 籍和曾经在济南工作过的 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获得国际组织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 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 学家、艺术家、企业家、 民间艺(匠)人等。   人物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条 市属和县(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 撤销、终 止、合并、分立时,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 置:   (一)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合 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也可以由合并后的单位分别单列全宗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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