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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征集和保护流散在社会的档案,防止其损毁 和流失,使其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 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 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 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 (以下简称档案馆)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散在社会的对国家 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五条‧档案征集的范围是: (一)历代特别是清代和民国时期(包括长春沦陷时期) 长春地区的机构、政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 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历史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长春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 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长春地区活动的中国共 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 知名人士、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 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长春地区优秀科学文化成果档案; (五)长春地区反映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六)重要的工程建设、建筑形成的档案; (七)长春地区著名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特色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 载体的档案。 以上范围的档案包括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档案馆按照本馆保管档案范围的规定开展档案征 集工作。对流散在行政区域以外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历史 或者与本馆专业对口的档案,档案馆可以跨区域征集,也可以 到境外征集。 第七条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征集工作信息网络。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专业知识人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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