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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 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 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 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 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 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 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 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 2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 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 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市 (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市(地)、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 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 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市(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 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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