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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1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工作的领 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和自治区残疾人事业 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自治区、市、县(市、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 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 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2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 ,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 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 和评定程序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 规定的残疾人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六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 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 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和自治区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 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 构,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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