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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促进 社会和谐,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 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 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 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 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 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 后果。 第五条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 1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六条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 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 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七条 知道救助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救助人的救助行 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证人予 以奖励。 第八条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 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九条 对救助人的奖励和其他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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