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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7月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 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活动的查 处以及烟花爆竹销售、储存的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主体的营业执 照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点占道经 营许可、监管占道行为,以及清扫、清运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 垃圾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燃放烟花爆竹期间空气质量, 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气象监测,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 第三条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四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燃放、经营、储存、 运输烟花爆竹。 第五条本市四环路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山林、园林、绿地、水源地等生态保护区和重点防火区; (二)铁路线路、输变电、输油(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三)国家机关、广播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机构 (四)集贸市场、商场、车站(点)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 (五)高层建筑物、房屋密集区、停车场;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和加油(气)站; (七)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 (八)城市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地下空间; (九)档案馆、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周边范围,由有关单位 确定,并设置警示标志,做好安全看护工作。 第六条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的6级以上大风以及中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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