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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6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 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 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 、 国务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 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 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 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 峰峰矿区、 永年区、 肥乡区、 各县人民政府或者 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市、 县(市、 区)发展和改革、 财政、 国土资源、 建设、 规 划、 交通运输、 水利、 环保、 公安交警、 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 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 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 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 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 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 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 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 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 对 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 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 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 改建、 扩建居民小区、 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 2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 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 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 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 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 知识, 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 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 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 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活 动。 单位和个人有 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 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 门应当 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专项规划, 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排水设施 技术标准、规 范及其建设标准。 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 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覆盖的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 方建设、运营 符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 未建设或者 不符合相关 技术标 准的不得排水。 3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 招标、 委托、 指定或 者政府购 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 质的城市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 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 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 进行日 常养护维修,保 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 证出水水 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 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 泥去向、 用途、 用 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报 告。 (四)定 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 送水质水量、泥质泥 量、运营 成本等相关 信息,向环保部门报 送水质水量、主要 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 的监督 检查和考核。 (五)保 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因检修等原 因停运或者部分 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 九十个 工作日 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 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 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 地等易涝区域的 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 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 告,并按照 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 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 范围为: 4(一)排水及其 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 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 渠护坡两侧 各三米以内。 第十一条 在保护 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 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安全的 活 动时,或者 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排水设施发 生重叠、交叉时, 施工单位应当 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 意见,与城市排水 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 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 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 成危害时,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 采取 补救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 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 承担 重建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 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 倾倒油脂、 污泥、 施工 泥 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 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范围内修建建筑 物、构筑物, 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 业; (三) 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 在排水管网内 穿管或者 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 压排放污水 ; (五) 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 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 井盖、使用明 火或者其 他危及城 5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 红线(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用 户排 水设施。在建筑 物与建筑 控制线之间敞开式区域必需建设用 户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 移交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代管, 所需维护管理 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项 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 施工、 监 理,并与建设项 目的主体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工程 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及 其相关资 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 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 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征求城市排水管理 单位意见后制定改 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审核,并 承担重建、改建、 迁改或者 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 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 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排水 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 沉砂池、隔油池、 化粪池或者水 泵井等污水 预处理设施,并定 期清疏,保障 正常运行,保 证外排水质达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 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 户排放污水的水 质和水量进行监 测,并建 立排水监 测档案。排水 户应当接受监 测,如实提供 6有关资 料。 从事建筑、 钢铁、纺织印染、 电 镀、 电力、 餐饮、食品加工、 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 浓度相对 较高、含杂物和易燃 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 期对污水 预处理设施运行 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 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 施外还应当建设 医疗废 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 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 放标准后, 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日常 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责任, 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城市排水设施 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 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 接点间的部分, 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 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 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 由 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 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 排水设施,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 之日起道路红线范 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 由施工单位负责 ; 城市排水设施 验收合格移交后, 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户应当依法 7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符合办 理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七个 工作日内作出 决定。 禁止无 证排水或者 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月 足额缴纳污水 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 费的,不再缴纳排污 费。 使用公共 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由公共 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 费。公共 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 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 征污水处理 费的数额,与水 费收入分 账核算,并及 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 费。 污水处理 费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 收集、处 理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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