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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处罚。 守、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 给予行政处分。 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七章附则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四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 从其规定。 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 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 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 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 — 95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际,制定本条例。 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 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 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 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 销售的产品。 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 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 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 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第七条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 适用本条例。 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 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 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 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制定。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 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 依照规定执行。 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纳 第四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 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 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 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 第八条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 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 依据: 奖励。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 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 约定; 督检查: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 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 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 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第九条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人预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 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 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 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 — 96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 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 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 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 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兼属关系或者其 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 他利益关系。 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 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 第十一条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 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 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 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监 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督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 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 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 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 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 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 行使下列职权: 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 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 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 标准; 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 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 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 除外; 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 定的职权。 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 表明的质量状况。 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 第十八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 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 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权拒绝检查。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 厂址; 查者的商业秘密。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 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 9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 (五)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被撤消、注 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 销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 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标志的产品;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 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 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说明书;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 志的产品。 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 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产品。 日期; 第二十二条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 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 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 当符合质量规定。 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 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 加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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