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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1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 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 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 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 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 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称城市供热) , 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 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 个人。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 保、劳动、质量监督、公安、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 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 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燃煤锅炉等高 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 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 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 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和城 市供热专项规划,适时组织城市供热热源建设。   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 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 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 或 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 途的,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 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 符合城市 供热专项规划, 并按照规定程序 办理工程项目 审批或者核 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 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 锅炉;供热管网 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 在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停止使用, 并逐步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 覆盖的区域,新建建 筑需要用 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 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 验收交付使用。   供用热工程建设 前,建设单位应当 征求供热企业 对工 程设计方 案的意见。供用热工程 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企 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 验收。   热用户需要改 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 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用热 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 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 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 扩建城市 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 划预留集中供热管 线敷设位置。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 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 器具等应当 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 装,应当按照国 家有 关技术 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 参数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 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 穿 越施工时, 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 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 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 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应当 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 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 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 示范文 本。供用热合同的内 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 间、热负 荷性质 供用热 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 义 务、违约责任以 及当事人约定的 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 或者热用户 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 连续、 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 因需要停止供热 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 知热用户;通 知时间另有约定的, 依照其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 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 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 重大故障,应当同 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 容、标准、时 间向社会公 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 出开户申请。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 名称、使用地 址、供热负 荷以及 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 出变更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 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新建建 筑需要用热的,应当安 装经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热量计量和调 控装置,实现分户控制 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逐步改 造,实现分户控制 以表计量;用热设施改 造时,供热企业应当协 助,所需费 用由热用户 承担。  第二十一条 热费 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规定 实行分 类定价。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期限和计费方 式 向供热企业 缴纳用热费用; 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 可以 按照合同约定 暂停供热, 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 危害供热设施和 影响供热效 果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 在用热设施 上安装放 水、排 气等装置。未实行以表计量的热用户不得擅自 增加 用热设施, 扩大用热面 积。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 委托经营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安全 运行;热用户负责用热 设施的维护管理, 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 偿管理和维 护。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进行 检查、维修用热设施 时,应当 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在城市供热设施 及 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 市供热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应当组建专业 抢险队 伍。   发生 重大供热事 故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 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 在供热设施 抢修过程中,确需 挖 掘道路、移动管线、迁移林木的,应当 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和单位, 并在抢修结束后按照规定 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 距离范围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挖坑、取土、 爆破;   ( 二)向城市供热管 沟内排放有 毒、有害、易燃、易 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 连接;   (四) 损坏或者擅自改 造、拆除、移动供热管网、 标 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用热设施;   (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热设施和 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需 在城市 供热设施安全 距离范围内施工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 意, 并按照要 求采取有效的安全 防护措施后方 可施工。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 未取得 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 令限期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 未经 批准擅自 停止供热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给热用 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 危害供热设 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 损坏城市供 热设施和 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 限期改正, 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在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寿县、凤台县集中供热管理 参照本条例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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