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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 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 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 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 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 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 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 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 解处理水事纠纷。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 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 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便用活 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 第二章农田水利建设 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 第七条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 事业的发展。 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 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 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 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 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 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 —23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 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 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 第九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 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 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 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六条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 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 第十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批, 政区域内农由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方可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 农田水利规划。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 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 可以参照执行。 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 筹集。 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 与农田水利建设。 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 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 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 正式投入使用。 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机制。 第三章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 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 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 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 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 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 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 第十四条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 共有。 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 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 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 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 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 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 以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 第二十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 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 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 —23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4 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 第二十一条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 及其他废弃物。 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 第二十七条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 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 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 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 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 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 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 第二十三条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 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 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 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 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 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 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 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 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 受益面积收费。 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 第三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 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 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 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和税金。 第二十五条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 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 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 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 府指导价。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 并收归国有。 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 的下列行为: 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 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 收费。 和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 —23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4 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 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 留、平调和挪用。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 规划的; 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 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 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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