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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2月 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 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等 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 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 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配套建设、 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 1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 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气象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 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 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 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 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 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 气象通信、 气 象灾害监测与防御、 气象预警报、 气象信息、 气象科研教育等工 2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 生态环境保护、 城乡建设、 城市 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 牧 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 技术、 气象 灾害防御 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 村牧区气象科 技服务 网建设,气象科 技扶贫; (四)人工 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 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 维持及其 技术在气象灾 害、地 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 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 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 参与地方气象防灾 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 场地、仪器、 设施、 设 备和气象通 信的电路、 信道、 无线电专用频道、 设施受国家保护,任 何单位 和个人不 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 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 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 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 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划定气象 探测环境保护 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 标志,并纳入城市 或者村 庄集镇规划。 3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 影 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 程建设的、 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时,应当事 先 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 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 址及其设施的 安置应当保持 稳定, 未经依法 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迁移。因工程建设、 城市 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 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 迁移国家基 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 院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 或者设施所需费用, 因工程建 设造成的, 由建设单位 承担;因城市、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造成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 筹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警报,并根据 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向社会 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 众气象 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警报的 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 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 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 使用当地通用的 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 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 4报纸,应当 安排专门的时 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 气象预报 或者灾害性 天气警报。 具体播发时间、 时限和次数,由 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 商确定。协 商不一致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 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 具有重大 影响的气 象预报、 灾害性 天气警报 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 播或者 插播。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 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 节目的播发时 间安排,确需改 变的,应当事 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 意;因 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 播发时间的,应当通 知社 会公众。 电视气象预报 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 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 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 报刊、 通信等信息 传播媒体向社会 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 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 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 标明发布时 间和气象台站 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 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 传播气象信息 获得的收益,应当 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 的气象台站与 播发单位协 商确定。 广播、电视、 报刊、 通信等信息 传播媒体公开报 道供各级人 5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 征得当地气象主 管机构同 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 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 供的灾害性 天气预报、警报 , 制定应 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 措施,防 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 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 减灾工作,及时、 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 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 天气的监测和 情报汇集,做好有 关的气象灾害调 查、 分析、评估工作,及时 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提 供灾害性 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 天气监测、预报 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 向气象主管机构提 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 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 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 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 减灾积极 稳 妥地开展增 雨雪、 防雹、 防霜、消雾等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设在 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方 案,并在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 组织实施人工 影响 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 好人工 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6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 由地方财政 或者要求提供服 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 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 地面增雨、 防雹布点的审核、 报批及作业资 格审查,管理和调配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 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 服务,进行作业效 果的分析、验证。 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 时协调有关 军事、民 航部门,配合做好防 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 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的人员、 技术和设备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 向同级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 供气候趋势预测、 气象 情报、 农牧业 产量预 报,为农牧业生 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雷 电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许可的单位, 可以对防 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 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 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 检测不合 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 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 向和保护重 点,并作 出 7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全区气候资源调 查和气候区划工 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 分 析、评价,并对可能 引起气候恶化的 大气成分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 城乡建设规划、 大中 型工程、 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 发利用、 农牧业生 产、 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 论证。 其 中,重大规划、重 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 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 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 程建设项 目大气 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 使用符合国家气象 技术标准的气象资 料。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 料,必须 由气 象主管机构 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 直接提供。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 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 域内单 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 获得 的气象资 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 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 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 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根据用 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 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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