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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四期 (总第157期) 重庆市绿化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6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 〉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重庆市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绿化重庆 ,改善自然生态环境 ,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 ,是指对一切宜 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 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 、统一规 划、分类指导 、各负其责 、分期实施 、限期绿化 ,依 靠科学技术 ,实行树竹 、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并重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 工作的指导 ,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统一负 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 ,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 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 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 、园林等主管 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 第六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 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 ,珍惜和 保护绿化成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 、 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 、宜竹、宜草的荒山 、荒 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 、宅旁、水旁、 路旁的空隙地 ,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 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应纳入绿化规划 。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 ——185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宜、因害设防 、合理配置 、讲求实效的原则 ,制定 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 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 第十条 全市绿化的目标是 :绿化覆盖率百 分之六十 ,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以上 。按 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目标为 : (一)平坝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十五 ,其中 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二 ;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二十五 ,其 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二十 ;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其中 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四十 ; (四)山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五 ,其中森 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目标制定 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 ,报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 ,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 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 ,讲究绿化艺 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 积的规划指标 ,新开发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 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 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 一切宜林 、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 绿化期限 ,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 第十三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 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 ,应签订承包合同 。自留 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 (不含林业用地 )的 绿化和管理 ,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业用地和城市规划区以 外的绿化和管理 ,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已明确 管理权属的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 ,由铁道部 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 ,由公路部门负责 ;乡 村公路的绿化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 ,由使用专用线的 单位负责 。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 ,由机场、港口、码头 的主管部门负责 。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 ,由水库、渠堰工 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 江河两岸 、湖泊周围的绿化 ,由主管单位负 责。 机关、社会团体 、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 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 ,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 绿化目标决定 。 第十六条 公民义务植树依照 《重庆市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 和个人种植纪念树 、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 兴办绿化事业 。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八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 行,适地适树 ,保证绿化质量 。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 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 ,培育良种壮苗 。园 ——1862018年第四期 (总第157期) 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 。农业部门应建立良种 牧草种子基地 。绿化任务大的单位 ,应根据任务 自办苗圃 ,保证绿化用苗 。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 。应 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 员,制定管护责任制 ,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 ,防止 森林火灾 ,防治病虫害 ,巩固绿化成果 。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 湖泊的防护林 ,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 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 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 、架设线路 、铺设 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 、移植、砍伐 林木、损毁绿地的 ,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 。确需占用的 ,须经有 关主管机关同意 ,依法办理占地手续 ,并按规定 给予补偿 。因用地造成树木损毁的 ,应向树木所 有者赔偿损失 。 经批准在绿地内取土 、采石、开挖、堆积物品 等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 ,占用期满后 ,用地单位 应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 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 树木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采伐 。确需采伐国家二 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 ,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 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 ,落 实管护责任 。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荒 。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措 施帮助种植者逐步退耕种树 、种草、恢复植被 。 难以退耕的 ,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 ,实行自筹为 主、国家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 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并从 发展农业的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 化。对承包荒山 、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 ,可实 行有偿扶持 。 第二十七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 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 金。以木竹为原料 、材料的煤炭 、造纸、采掘等部 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 ,用于原材料基地建 设。没有林地的单位 ,可与地方联合造林 ;新建 工程的绿化费用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由基本建 设投资解决 。 第二十八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 依法征收育林费 ,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具体征收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九条 各项绿化资金 ,除财政拨款 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 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规 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 ,使造林 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 ,责令退还设 计费,赔偿经济损失 ;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 行绿化造成损失的 ,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 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 ——187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 ,对擅自批准砍伐的 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 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缴纳森林 植被恢复费 、育林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缴 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照 第十四条划定的责任范围 ,分别由林业 、园林主 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 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 、破坏园林绿 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组织扑救不及 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 (四)在规划设计 、种苗供应 、组织施工 、检查 验收中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 ; (五)挥霍浪费 、挪用绿化资金的 ;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 贵材木的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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