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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 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 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 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 、 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 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 — 1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 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 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 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 境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 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 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 园林绿化工作。 —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 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 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 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由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并纳 入城市 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 标、布局、规模、树种、 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 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 从实际出发,根据城 市发展需要,合理安 排同城市人 口和城市 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 — 3 —林绿化用地 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 特点,利用原有的地 形、 地貌、水体、植 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 文条件,合理 布局, 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 覆盖率、绿地 率、人均公园绿 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 面积占新建、改建、 扩建用地 总 面积的规划指 标为: (一) 旧城改造区、城市主 干道以及城市产业区内的大中 型商业和服务设施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 矿区企业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 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 校、科研机 构和宾馆、饭店 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 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 新开发建设 区内的居住 小区人均公共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一平 方米; (四) 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 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 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 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 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 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 — 4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 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 性质和用地 规模确定适宜的内 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 面积应当 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 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 要,其用地 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 面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应当 继承优秀的传统造 园艺术, 借鉴国内外先进经 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 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 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 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 由县 级人民政府 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 干道 绿化带等绿化工 程的设计 方案,应当 符合城市 详细规划和城市 园林绿化规划。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 编制实施, 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监督检查,并给予技 术指导。 — 5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确需变更的,报原 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委托 具有相应 资 格证书的设计单位 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按照 基本建设 程 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参 加审查。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 比例确定绿化用地 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 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由其 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三) 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 由改造或开 发单位负责; — 6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 建设应当 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 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 树木正常生 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 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 持规定 的安全 间距。 第二十四条 城市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和开发住 宅区项 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 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 程定额标准,在其 基本建设 投资中统一安 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 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 季节内完成绿化 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 任务的,责 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 由 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 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 费用的 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施工应当 符合园林绿化工 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绿化工 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 竣工 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的绿化用地 面积确因 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 批准,按所 缺的绿化用地 面积交纳绿化 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收取,并按规 — 7 —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 收取使用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第二十七条  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 逐步 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完善游憩设施。街 道绿化应当 注重遮荫 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 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 小区绿地,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 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 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 户负责管理 维护其门 前责任地 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 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 土地使用权 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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