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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月31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 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 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 农牧业机械装备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 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 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 营组织自主选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 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断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 信息、服务资源,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 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2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 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 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支持、 市场引导、 保 障安全、 保护环境、 因地制宜、 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农牧业机 械化发展。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 木乡镇建立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 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交通、 发展改革、 财政 、 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 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机械生产 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 究 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和技术, 增强自主 创新能力。 第九条 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 生产经营组织 无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 3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 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 业机械新技术、 新机 具。 推广农牧业机械新技术、 新机 具,应当 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 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 产经营组织 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 财政、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 调整、 保护自 然资源 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 具更新的原则, 确 定、公 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 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 由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自愿提出 申请,并通过农牧业机械 鉴定机构的推广 鉴定。 第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 械化发展 需要,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 教育,为农牧业机械 使 用、维修、营 销、管理等人员提 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 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 具备与 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设备、 人员等条件, 并取得自治区人 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 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4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 法规和 驾驶技能的培训,保 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 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以 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不 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 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 维修、 作业等应当 执行国家 标 准、 行业 标准。没有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的,由自治区 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 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 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有关部门制 定强制性的技术规 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农牧业机械 维修的,应当 具备与其业务等 级相应的 仪器、设备,配备相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由旗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核发的农牧业机械 维修技 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 械产品 检测鉴定机构对其生产、 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适用性、 安 全性、 可靠性等做 出技术评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 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 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 农牧业机械化、 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 5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机械 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 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监督信 箱,公布监督电话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或者质 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 零配件,应当 具备与其所 销售产品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 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 械所有 者可以按照自 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 偿 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 偿服务,应当 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 关规定和质量 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 同。 第二十条 鼓励农牧民个人 或者有关中 介组织依法开展农 牧业机械作业中 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 产者、 经营 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 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 员提供服务, 维护会员的合法 权益。 6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农牧业机械化信息 网络,完善信息收 集发布制度,为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 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 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 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 企业研究开 发先进适用农机 具和关键性农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 履 行公益性职 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 预算,支持农牧 业机械化技术推广、 培训、 试验、示范,建立 示范基地并配备试 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 以成果转化形式兴办的经济实 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 村牧区 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政策 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 产作业 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 燃油补贴。 7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 经营组织 购买列入国家 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 购置补贴范围的 农牧业机械 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 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 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 购买列入国家 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 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 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 建设、 基地建设、 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 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 牧业机械化服务 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 拥有农牧业机 械的农牧民和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 助合 作组织, 完善救助机制, 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 村牧 区机耕道路等机械化 基础设施建设和 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 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 应当协助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 跨区域作业 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行 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 输 车辆、 指挥服务车辆,凭农牧业、 交通、 公安部门 核发的证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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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8-07-26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8-07-26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18-07-26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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