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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义务 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和其他 教育活动。 第三条 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 坚持党的领导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 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 教学一体化建设,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到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工作各方面。 第四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 , 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 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教育公平,建立健全优质均 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努力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 育体系,使每个人不分性别、不分城乡、不分地域、不分贫富、不 分民族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把立德树人融 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对受教育 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立德树人成效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 根本标准。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 、 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 治、国防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促进受教育者的全面 2发展。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铸牢中华 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继承和弘 扬中华优秀 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引导受教育者坚定对伟 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 高度认同,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 宗教观。 第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 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 字进行教育教学。 自治区全面推行使用国家 统编教材,全面普及国家通用 语言 文字教学,推进少数民族儿童学前学会普通话,确保少数民族初 中毕业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高中毕业 生熟练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依法实 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尊重和保障 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 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 语言文字。 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 班,促进各民族学生 交往交流交融、共学共进。 第十一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和自治区教育制度的活动,不 得在学校传播 3宗教、发展教徒、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建立宗教组 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 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针对特定地区、 特殊问题、特别事项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保障各民族 学生受教育权利,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农牧区、边境地区教 育发展,提高自治区 整体教育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 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 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教育事业发展重大事 项,并将 教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 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适 龄学龄前儿童提供公平 优质的学前教育。 4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 口变化和城镇化 发展趋势,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公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服 务的民办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 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社区、老城区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搬迁等 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 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 办成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 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 收、同步 交付使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 业事业组织、社区提 供托育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从实际出发,科学核定办园成 本,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 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 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 的学龄前儿童、边远地区的学龄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幼儿园对体弱和失能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 5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 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 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 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 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 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创设良好的适宜幼儿成长的教育环境,使学龄前儿童获得有益于 身心发展的经验。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禁止以 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 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 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 , 应当进行背景查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 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6(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 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 障教职工待遇和改善办园条件。各类收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 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是国民教育的重中之重。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强化学校的主 阵地作用,以学生发展为本 , 改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变革教学组织形式,创新教学手段, 改革学生评价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 量。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 衡发展机制。通过 统一城乡学校建设标准、城乡教 师编制标准、城 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 经费基准定额,加快建立义务教育学校 国家基本装备标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 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 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 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 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 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 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 变化,科学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保障公办学 位供给。在农村 牧区应当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在人口相对集中的苏木乡镇、嘎 查村设置必要的学校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进管理模式,完善 入学制度,采取学区化管理、集团化办学和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 等办学形式,缩小城乡、区域、学校 间教育水平的差距,化解择校 难题,消除大班额、大校额。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批准的招生范围、招生计划招收 学生,编制班级。招生录取和分班情况应当进行公示。 学校不得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 生依据,不得通过面试、评测等选拔学生,不得设立重点班、快慢 班、实验班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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