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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 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 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 —1— 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 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 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 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 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 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 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 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 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 程规  —2—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 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 模, 发展产业化经营,提 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 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 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 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 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 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 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给予指导、 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 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 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 —3— 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 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 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 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 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 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召开由全体设立人 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 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 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 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 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 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 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 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 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 转让、继 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 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 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4—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 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 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 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 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 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 报同级农业 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 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登 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 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 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 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 认并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 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5—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 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 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 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 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 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 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 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 选举和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 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 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 决权总票数,不得超 过本社成员基本表 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 决权 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 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 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 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 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  —6—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 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 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 者成员代表大会表 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 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 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 计年度 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 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 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 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 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 决通 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 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订 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 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 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 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 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 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 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 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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