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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数据条例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 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资源 第三章发展和应用 第四章数据要素市场 第五章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数据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 护合法数据权益,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推动全国数字 化发展标杆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江苏省 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处理,数据发展和应用, 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据促进和保障,数据安全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 记录,包括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等;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 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三)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 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的数据; (四)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产生、收集的数据; (五)个人数据,是指载有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 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 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数据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 产业发展、区域协同和数据安全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数据工作与 业务工作协同管理,推动数据要素跨地区、跨部门、 跨层级的流通利用和融合应用,引导全社会参与经济、 生活、治理等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 规划、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发展和监督管理工 作,促进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 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 责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 理、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 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资 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获取 与其数据价值投入和贡献相匹配的合法收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 相关数据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 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在融入和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推进苏南 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苏州片区等建设进程中,鼓励开展数据标准化体系、数据安全流动技术、数字认证体系、数据处理机制等 的对接,支持数据区域合作、跨域协同。 第二章数据资源 第八条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公共 数据资源体系。 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统筹、指导、协 调和监督工作,负责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透 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公共数据管理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 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与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 务相匹配的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同 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本市统筹推进集约化的“一网通用”公共基础 能力建设,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作为公共数据 资源汇聚、共享、开放的唯一通道,并与省公共数据 平台连接和贯通。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 维护,并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完善管理运行机制。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 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和共享、开放通道; 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逐步归 并于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 第十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体系。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 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开 放属性等要素。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 制规范,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行业、 本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定期发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 必要和诚信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 准规范收集各类数据;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数据的,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予以 配合。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 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收集信息。 鼓励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本单位的存量历史 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同意的除外。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 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采购数据的,由 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组织、统一采购。 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向公共数据平台 归集公共数据,并确保归集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 时效性、完整性。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数据按照逻辑集中、 物理分散、一体管理的方式实施归集。但是,国家和 省规定必须按照物理集中方式归集的公共数据除外。公共数据应当在本市政务云统一存储、备份保护。 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 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编 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公共数据共享类型,提出 不予共享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管理和供需 对接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形成供 需目录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 据共享,获得的数据仅限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 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健全公共数据属地回流和反馈机制,积极争取和配合 国家、省级应用系统的数据属地回流。

pdf文档 苏州市数据条例3.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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